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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协议确认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7
浏览量:355
原某分局征购位于某路26号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属实。某路26号房屋系原告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之父母吴某辛、杜某某所建,杜某某死亡后,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及其父吴某辛所有。因当时房屋登记未规范,虽然登记在吴某辛名下,但实际产权人应是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及其父吴某辛,吴某辛系产权人代表。原航政分局签订《征购协议书》应当征求上述产权人意见并协商同意。经庭审查明,原航政分局签订《征购协议书》时,未与房屋产权人进行协商,也未能提交产权人签订协议之《授权书》,《征购协议书》效力待定。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在庭审时对《征购房屋协议书》第5条即”甲方给乙方安排的住房,产权属甲方所有,现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乙方百年后,吴某某可继续居住,但不得转让他人。”表明不同意,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请求确认《征购房屋协议书》第5条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宜昌海事局单方面在该协议加备注:甲方以吴某某的名义开具《住房证》。也未经产权人同意,对本案的原告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甲、陈吴某乙、吴某丙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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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程智华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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