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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成某某、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4
浏览量:208
李某某诉成某某、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3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某,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冯某甲,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露、黄蓉;被告成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冯甲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冯甲与成某某夫妇
仅有一女冯某甲,冯甲之父先于其去世。 

武汉市硚口区永庆二巷房屋(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和武汉市汉阳区新长江·香榭琴台房屋 (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均系冯甲与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2013年3月29日,冯甲因肝中毒去世,未留下遗嘱。

 原、被告就房屋继承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

:1、依法分割武汉市硚口区永庆二巷房屋;2、依法分割武汉市汉阳区新长江·香榭琴台房屋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对两套房屋享有1/6的产权份额,要求被告进行折价补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冯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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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李某某诉成某某、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证明:1、冯甲已经死亡,被继承人与李某某、成某某、冯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2、原告和两被 告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3、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硚口区房屋售价情况。
  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
  证据四、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
  证明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房屋价格信息。

 证明诉争房屋周边的价格。 
 被告成某某、冯某甲共同辩称,武汉市硚口区永庆二巷房屋系冯甲与成某某的婚后财产,该房
屋系单位福利分房,由成某某夫妻二人以工龄买断。 

2002年,冯甲之父冯某某病重,冯甲为替父亲筹钱治病,挪用了公款,后遭遇牢狱之灾,当时 退赃、打官司等费用共花费60万元,全部由成某某负担。

 冯甲生前还欠有外债尚未还清,现在的住所仍需要还贷款,冯某甲出嫁所需房屋装修款至今仍
未到位,贷款购买车辆每月也需还款。 

再加上冯某甲小孩出生,成某某多次生病,被告并无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冯甲生前明确表示其财产只由成某某处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 因原告还有一个女儿,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对原告尽一半的赡养义务。 被告成某某、冯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 证明冯甲生前承诺将所有财产无条件给成某某。 证据二、扣押物品清单、赃款收据。 证明当年冯某某生病导致冯甲挪用公款,后来退赃总共花费60万元。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

 证明冯甲生前尚有债务未偿还。
  证据四、病历。
  证明被告成某某有疾病,没有经济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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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成某某、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认为房屋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
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
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
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有其本人书 
 写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2003年8月去世)与李某某夫妇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冯甲(2013年3月 去世)、冯乙。

 冯甲与成某某夫妇仅育有一女冯某甲。 

武汉市硚口区永庆二巷房屋(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在冯甲名下,产 权来源为市场买受。

武汉市汉阳区新长江·香榭琴台房屋(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系成某某于2008年购买,于 2011年3月21日登记在成某某名下。

 冯甲去世后,原、被告就上述两套房屋继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亦不同意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另查明,冯甲与成某某于2004年8月15日达成《协议》,内容为:“冯甲最困难、最无助时是成 某某不顾一切的帮助和支助,如今后冯甲有所起色,不仅还清了债务,还有财产时,翻脸不认成某 某时(或离婚),冯甲的一切财产(固定或不固定),全部无条件归成某某所有,冯甲空人离开。

”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永庆二巷房屋(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和武汉市汉阳区新长江·香 榭琴台房屋(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均系冯甲与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均为冯甲与成某 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冯甲去世时,上述两套房屋发生继承,房屋的一半产权归成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作为冯甲的
遗产发生继承。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
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冯甲与成某某2004年达成的《协议》系夫妻之间附条件的约定,约定的是冯甲经济情况好转后 “翻脸不认成某某(或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理,并非冯甲对其死后财产的如何处分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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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成某某、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因冯甲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冯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母亲李某某、妻子成某某和女儿冯某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故李某某、冯某甲对上述两套房屋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成某某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 2/3的产权份额。

李某某提出折价补偿,但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折价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亦不同意 出资购买李某某的继承份额,故本院判定双方对上述房屋构成按份共有,李某某、冯某甲对上述两 套房屋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成某某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2/3的产权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硚口区永庆 二巷房屋(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冯某甲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成 某某享有2/3的产权份额。

二、武汉市汉阳区新长江·香榭琴台房屋(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冯某甲 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成某某享有2/3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2326元,减半收取61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27元,被告冯某甲负担1027元 ,被告成某某负担41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成某某、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 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 :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员金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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