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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终将重罪变为轻罪 被告人从轻受处罚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2
浏览量:300

律师辩护终将重罪变为轻罪 被告人从轻受处罚

一、 案发襄城,嫌疑落网

经群众举报和明查暗访,湖北省某市公安局发现一家养生会所存在卖淫嫖娼现象,遂指令某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4月21日22时许,数十名公安民警突查该养生会所,抓获田某、付某等10余名容留、组织卖淫者和高某等4名嫖娼人员、成某等6名卖淫女,在现场起获大量安全套、招嫖卡片、会所印章、员工工作职责及提成方案、技师和收银员管理制度、月业务统计表、账目明细、突发情况应急方案等。同年5月22日下午,根据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供述交待,公安民警将马某抓获。

该案还得从2014年5月份说起,季某(另案处理)从他人那里租用门店经营一家养生会所,田某作为业务经理在季某手下具体负责后勤管理。2016年1月份,因经营管理不善,季某准备将这家会所转手给田某经营。田某害怕有风险,一个人不敢做,就找到他先前认识的朋友栗某、童某。后来,栗某又找来他初中时期同学马某。1月15日,栗某、田某、马某、童某在这家会所与季某商量转包经营的事宜。最后,约定四名股东每人出资一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其中栗某占40%股份、田某占20%股份、马某占20%股份(实际出资1.2万元)、童某占10%股份,剩余10%股份用来请“师姐”和送技师提成;由田某负责日常经营活动,每日向栗某进行一次情况汇报;马某、童某只管分成不插手具体事务;四名合伙人每月向季某交纳4万元租金,外围关系由季某负责。上述事宜谈妥后,由田某代表四位股东与转包的季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田某接手经营后,为了扩大卖淫嫖娼的经营范围和收益,当时会所里只有四、五名卖淫女,便开始对外招募卖淫女,由会所提供食宿,统一管理;田某负责会所的人员管理、考勤和工资发放;马某、童某等人也开始到该会所上班,主要从事招嫖拉客业务,他们利用QQ、徽信平台宣传会所信息,制作、散发招嫖卡片和广告,联系和利诱出租车司机向该会所载客拉客。如果有嫖客上门,马某、童某等人会主动迎上前去,把嫖客带到会所的指定房间,向嫖客介绍卖淫女的服务项目和价格,主要有698元、798元、898元三个价位;如果嫖客同意某一消费价格,然后他们就将在技师房里等候的卖淫女带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这样一直持续到2月中旬,马某便回到老家过春节。在此期间,田某曾让马某从老家带一些女孩子到会所来卖淫,但马某忙于过年没顾得上这件事。元宵节刚过,马某又从老家回到会所上了几天班,但经营状况仍然不够乐观,马某、童某向田某、栗某提出退股,于2月20日各自回家自谋出路。3月底,田某、栗某向马某、童某分别退还了1.8万元(包括先前入伙的1.2万元股金)现金。接着,栗某、田某又投资1万元继续经营这家会所,约定栗某占50%股份、田某占40%股份,剩余10%股份用来请“师姐”和送技师提成。田某等人接手经营该养生会所3个多月,非法获利人民币320702元。

二、 律师受托,陈清事实

2016年5月21日,马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并带回公安分局进行突审;第二天以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并送往襄阳市第二看守所羁押。5月25日,马某的家人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我作为马某的刑事辩护人。在我向办案机关递交委托手续时,承办案件的警官向我介绍了马某涉嫌组织卖淫的罪名,以及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要求协助配合他们做一下马某思想工作,动员马某检举揭发栗某在逃的有关具体线索。

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马某,并及时与办案民警进行沟通,我基本弄清了案件的大体经过和具体情节。8月1日,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2016年1月份,田某、栗某、马某、童某四人各出资一万元经营×××养生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马某、童某等人从事招嫖、服务嫖客等工作。一个月后,马某、童某撤股,由栗某占50%股份,田某占40%股份继续经营,并纠集李某等人采用电话、微信、发放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嫖客,同时负责对嫖客安排房间,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等服务。田某根据收银员的统计,按照‘五五分成’的方式给卖淫女结算工资,自2016年1月15日至4月21日,该会所营业收入1048061元”。公安机关认为,田某、马某、童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58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李某等人触犯《刑法》第358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作为律师的我十分清楚,假若公安机关指控马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成立,那么马某就有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这种罪名对马某指控起诉,无疑对马某是十分不利的。

2016年12月9日,在全面详细了解案情和仔细阅卷的基础上,我通过独立思考和判断,向主办此案的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辩诉意见书。我认为,公安机关指控马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不当,而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他人卖淫行为,在卖淫活动中是否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而马某在此起组织卖淫活动中只是一个出资1.2万元的小股东;在该会所上班一个多月时间里,并不掌握经营、领导、管理、控制和指挥权力,没有任何组织、策划、指挥的客观表现,更没有利用招募、雇佣、强迫、容留等手段进行组织卖淫。根据大股东栗某、田某的安排,马某对会所的经营、管理等事务不得插手,没有从事经营管理活动。马某作为一名股东在该会所上班,和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一样,主要是利用手机发一些诱惑性的信息,在室外发放招嫖广告;如果有嫖客到来,主动介绍卖淫女,为嫖客安排房间,带小组供嫖客挑选,这些都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全部起诉案卷和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后,认可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否定了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对马某等人的组织卖淫罪指控罪名,于2016年12月29日对马某等人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法庭辩护,公正判决

2017年3月14日上午,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不公开审理这一重大刑事案件。因为案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内容,此案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在犯罪嫌疑人陈述、法庭讯(询)问、公诉人举证和辩护人质证等审理程序后,我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为:(一)马某在本案中参股比例较少,对非法卖淫经营活动所起的物质帮助作用十分有限。马某在栗某等人的唆使和诱导下,向养生会所投资入股1.2万元,但仅占两股,只是一个小股东;在到该会所上班后,马某获知该会所从事的是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便主动撤股退出,并不是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畏法知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二)马某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持续累积时间较短。马某虽然是一名股东,但只能分红,没有经营管理权;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只有十多天时间,所产生的犯罪结果是有限的。(三)马某招嫖接待业务较差,导致其他股东不满意而劝其退出。马某从加入养生会所到离开,前后总共只接待了三四名自来嫖客,没有完成栗某、田某交待的招揽引进一批卖淫女任务,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并不积极,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并不明显。(四)马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悔罪表现。马某在本案之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本次犯罪入伙,主要系栗某等人欺骗、诱使、拉拢所致;在犯罪过程中,马某能够自觉意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而且很快主动退出;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对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作了无任何不符合事实的供述,具有认罪悔罪服法的表现,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017年3月20日,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后,人民法院涉案的15名被告作出了公正判决,依法判处田某犯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判处马某、童某、李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有被告人对此决定服判服法,没有一人上诉,

至此,此案告以段落,很快便转入到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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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智华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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